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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75250号“酱东来胖猪蹄”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2518号
2023-01-09 00:00:00.0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胡胜锐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胜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7575250号“酱东来胖猪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酱东来胖猪蹄”,指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144号、第4850771号、第5443622号、第56783722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鱼(非活);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腐竹;烹饪用蛋白;加工过的鱼;加工过的海鲜”、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胖东来DL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75250号“酱东来胖猪蹄”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胡胜锐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胜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7575250号“酱东来胖猪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酱东来胖猪蹄”,指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144号、第4850771号、第5443622号、第56783722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鱼(非活);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腐竹;烹饪用蛋白;加工过的鱼;加工过的海鲜”、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胖东来DL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75250号“酱东来胖猪蹄”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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