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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3
异议申请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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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66096号“MDAT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被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原名称:南京银都奥美广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6期《商标公告》第29266096号“MDA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DAT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1607707
号“ASCEND MATE”、第
22696657
号“HUAWEI MATE”、第
16518586
号“华为MATE”、第
22699783A
号“MAT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无线上网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MATE”近似,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66096号“MDAT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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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6251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0期《商标公告》第3466251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幼儿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5532549
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66251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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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86171号“JDIVIAW”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进峰家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进峰家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6486171号“JDIVIA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DIVIAW”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压力水箱;桑拿浴设备;澡盆;坐便器;消毒设备;电暖器;沐浴用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4044548
号“九牧JOMOO”、第
21472594
号“JOMOWON”、第
24767744
号“JOIVI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供水设备;水龙头;地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压力水箱;桑拿浴设备;澡盆;坐便器;消毒设备;沐浴用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486171号“JDIVIAW”商标在“燃气炉;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压力水箱;桑拿浴设备;澡盆;坐便器;消毒设备;沐浴用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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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15046号“抖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独加(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独加(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4315046号“抖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4281264
号、第
24281148
号、第
24281198
号、第
24281371
号“抖音及图”,第
28430281
号、第
28969333
号“抖及图”,第
21879720
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315046号“抖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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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89775号“五小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喜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喜荞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589775号“五小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五小荞”,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鸡尾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
29156973
号“五小白”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3878307
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0551293
号“五粮荞”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89775号“五小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广东科隆欧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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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00690号“欧润哲”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广东科隆欧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门市蓬江区富拓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江海区颖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科隆欧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门市蓬江区富拓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3300690号“欧润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润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包装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泵(机器);农业机械;印刷机;缝纫机;电脑刻绘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1537742
号“欧哲OUZ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300690号“欧润哲”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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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58372号“艾力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太平洋地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朗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太平洋地板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2958372号“艾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艾力士”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条、细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340324
号、第
6814269
号、第
6852825
号、第
11117741
号、第
27154005
号“大力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粘合石料)、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加固材料、非金属广告栏、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板条、细沙、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纤维、柏油、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棉水泥、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的“大力士”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亦不会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58372号“艾力士”商标在“木板条;混凝土建筑构件;耐火纤维;柏油;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细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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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21408号“CESLE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宋振东
异议人C.F.E.B.希思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振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1921408号“CESLE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ESLEY”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521906
号“希思黎SISLEY”商标、第
G729895
号“SISLEY及图”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希思黎SISLEY”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异议人“希思黎SISLEY”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呼叫上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921408号“CESLE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卓智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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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98964号“森纳椰子 SENNAYEZ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卓智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石狮市蜗牛天空品牌策划工作室
异议人卓智伟对被异议人石狮市蜗牛天空品牌策划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898964号“森纳椰子 SENNAYEZ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森纳椰子 SENNAYEZ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384939
号“椰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7119208
号“椰子YEZ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凉鞋;鞋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本案被异议人以及关联主体“蔡婷婷”、“石狮市米悠日用品商行”、“石狮市万燃服装商行”、“石狮市稻香服装设计工作室”、“石狮市秒数服装设计工作室”、“石狮市暗号品牌策划工作室”、“石狮市万兔速丽服装设计工作室”短期内累计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的部分商标涉及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25类第36656569号“冠军极限GUANJUNJIXIAN”商标、第36659707号“CHAMPION KARDASHIAN”商标、第36610639号“GHANPOIM”商标、第36610657号“冠军纯”商标等,涉嫌抄袭模仿知名品牌“CHAMPION”(可译为“冠军”)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898964号“森纳椰子 SENNAYEZ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郑州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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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21561号“鑫陕格”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郑州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树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郑州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树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521561号“鑫陕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陕格”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7231035
号“陕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支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螺丝”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鑫陕格”作为其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21561号“鑫陕格”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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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60364号“JIIOQN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桂源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桂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460364号“JIIOQN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IIOQN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管和管道用);龙头;沐浴用热水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4044548
号“九牧JOMOO”、第
4572341
号“JUNOO”、第
6601279
号“JN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龙头防溅喷嘴;防喷溅水管嘴”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460364号“JIIOQN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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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90628号“JQCXQVVY”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崔志永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崔志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790628号“JQCXQVV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QCXQVV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淋浴器;水箱液面控制阀;抽水马桶;压力水箱;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冲水装置;浴室装置;龙头;地漏;马桶水箱球”。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6488992
号“JOOMOW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龙头;淋浴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不够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90628号“JQCXQVV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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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95616号“玄牧王XUANMUW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树铭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树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5195616号“玄牧王XUANMUW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玄牧王XUANMUW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压力水箱;水龙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4879707
号“牧王”、第
11769944
号“九牧王”、第
4632956
号“王牧”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第11类“龙头;压力水箱;地漏”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195616号“玄牧王XUANMUW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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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592653号“五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喜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喜荞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6592653号“五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五荞”,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鸡尾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3878307
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0551293
号“五粮荞”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592653号“五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卓智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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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12547号“蒙克椰子MENGKEYEZ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卓智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石狮市蜗牛天空品牌策划工作室
异议人卓智伟对被异议人石狮市蜗牛天空品牌策划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912547号“蒙克椰子MENGKEYEZ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蒙克椰子MENGKEYEZ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384939
号“椰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7119208
号“椰子YEZ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凉鞋;鞋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部分,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本案被异议人以及关联主体“蔡婷婷”、“石狮市米悠日用品商行”、“石狮市万燃服装商行”、“石狮市稻香服装设计工作室”、“石狮市秒数服装设计工作室”、“石狮市暗号品牌策划工作室”、“石狮市万兔速丽服装设计工作室”短期内累计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的部分商标涉及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25类第36656569号“冠军极限GUANJUNJIXIAN”商标、第36659707号“CHAMPION KARDASHIAN”商标、第36610639号“GHANPOIM”商标、第36610657号“冠军纯”商标等,涉嫌抄袭模仿知名品牌“CHAMPION”(可译为“冠军”)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912547号“蒙克椰子MENGKEYEZ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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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389600号“滴滴小蜜”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太行明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太行明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太行明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1389600号“滴滴小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滴滴小蜜”,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4229622
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送乘客;运送旅客;交通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3201679
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7679643
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分析;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
14229622
号“滴滴”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含有文字“小蜜”,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389600号“滴滴小蜜”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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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97293号“蜜雪茶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文帅
异议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文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7597293号“蜜雪茶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蜜雪茶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麦乳精;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甜食;糕点;谷粉;冰淇淋粉;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8790151
号、第
28421727
号、第
28420194
号“蜜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豆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麦乳精;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淇淋粉;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谷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蜜雪”,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97293号“蜜雪茶谷”商标在“咖啡;麦乳精;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淇淋粉;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谷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6
异议申请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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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025852号“JUMOON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市亿顺达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市亿顺达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5025852号“JUMOON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UMOON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炉子(取暖器具);燃气炉;龙头;暖气片;水净化装置;饮水机;散热器(供暖);地漏”。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4044548
号、第
17919827
号“九牧JOMOO”,第
20077544
号“JOMOO”,第
17529103
号“JUOM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龙头;龙头防溅喷嘴;防喷溅水管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025852号“JUMOON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5
异议申请
异议人:江门市新会区广作红木家具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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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64863号“广作木村”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江门市新会区广作红木家具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成军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正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门市新会区广作红木家具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成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3364863号“广作木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广作木村”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2929044
号“广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宣传”等。双方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364863号“广作木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5
异议申请
异议人:广州轻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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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23493号“眷晓村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广州轻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志华
异议人广州轻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卢志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623493号“眷晓村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眷晓村粢”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4113757
号“眷村阿嬷 VILLAGE A MA RICE ROLL”、第
32125936
号“眷村嬷嬷”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整体外观对比尚可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23493号“眷晓村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5
异议申请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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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98618号“VIV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翰加明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翰加明品牌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3898618号“VIV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VR”指定使用在第9类“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8785107
号“VIVO”、第
18024686
号“VIVO GLOBAL”、第
23539918
号“VIVOEYEWEA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手机;头戴式耳机;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300多件商标,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也未对其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合理解释,且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在好标网等商标转让平台存在批量高价售卖商标的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非为自身生产经营使用需要,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98618号“VIV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5
异议申请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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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95109号“VPYR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崇武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谢崇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4期《商标公告》第36395109号“VPYR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PYR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
4724302
号“VANS”、第
9185382
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饭店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其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证书资料,异议人品牌推广协议及销售合同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对“V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V图形”设计作品设计风格、造型特征相近,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似,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人在未经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95109号“VPYR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5
异议申请
异议人:张宝春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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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54687号“早悠客 ZAOYOUKE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张宝春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水木纪(香港)酒店连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大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张宝春对被异议人水木纪(香港)酒店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5期《商标公告》第35754687号“早悠客 ZAOYOUK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早悠客 ZAOYOUK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4228997
号“悠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为动物提供食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及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早悠客”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悠客”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754687号“早悠客 ZAOYOUKE及图”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5
异议申请
异议人:盐城市嘉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壹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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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13147号“久达大象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盐城市嘉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壹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盐城市嘉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志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0期《商标公告》第37013147号“久达大象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久达大象牌”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4115728
号“久达大象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锭;铝;钢合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13147号“久达大象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5
异议申请
异议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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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45361号“豫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睿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瑞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省四通锅炉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瑞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4期《商标公告》第36345361号“豫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通”指定使用在第7类“引擎锅炉用部件;机器锅炉用水垢收集器;蒸汽冷凝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3859296
号“豫通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锅炉(非机器部件);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锅炉(非机器部件);燃气锅炉;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第3859692号“豫通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45361号“豫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5
异议申请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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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66060号“XPL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存爱网络控股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存爱网络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4666060号“XPL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PLAN”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用自拍杆;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保护壳”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5004779
号、第
34186426
号“VIVO X PLA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666060号“XPL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5
异议申请
异议人:盐城市嘉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壹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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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017808号“久达大象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盐城市嘉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壹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盐城市嘉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志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9期《商标公告》第37017808号“久达大象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久达大象牌”指定使用于第40类“锡焊;金属处理;精炼”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4115728
号“久达大象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锭;铝;钢合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017808号“久达大象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蒂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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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66250号“GESTUZ”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蒂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玉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蒂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玉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26466250号“GESTUZ”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ESTUZ”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袜;领带;腰带”。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
G1264824
号“GESTU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女、童装;男、女、童鞋和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466250号“GESTUZ”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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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14770号“逗小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潍坊和合包装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潍坊和合包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35814770号“逗小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逗小影”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1879936
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1879720
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异议人提供的被异议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资料显示,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共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腾九云”、“域乎”、“万序”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或商号相同及高度近似的商标,并已被我局驳回或已被提出异议。对于上述情形,被异议人未能答辩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814770号“逗小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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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109291号“麦昆莱因 MCQ KLE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秋季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红芹
异议人秋季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红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36109291号“麦昆莱因 MCQ KLE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昆莱因 MCQ KLE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73127号、第1273129号“MCQ”、在先注册的第
9590629
号“MCQ ALEXANDER MCQUEEN”、第
9590446
号“亚历山大·麦昆”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MCQ”、“麦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在先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ALEXANDER MCQUEEN”、“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109291号“麦昆莱因 MCQ KLE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卓智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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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17430号“侃爷椰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卓智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奎
异议人卓智伟对被异议人张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0期《商标公告》第37317430号“侃爷椰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侃爷椰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靴;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384939
号“椰子”、第
7119208
号“椰子YEZ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靴;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椰子”,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317430号“侃爷椰子”商标在“靴;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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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89297号“克丝迪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莆田歌莉娇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莆田歌莉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5389297号“克丝迪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克丝迪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632320
号“DIOR”、第
6518133
号“迪奥”、第
1252108
号“克丽丝汀 迪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发水;香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迪奥”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迪奥”,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389297号“克丝迪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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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66198号“M&M'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华仁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国材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华仁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23966198号“M&M'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M'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食用果冻”。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514105
号“M&M'S”商标,第
4283485
号、第
4283478
号“MM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意式)面食;人食用去壳谷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作原料及加工工艺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除本件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966198号“M&M'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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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50053号“佲阁波仕MGEBSF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崔伟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崔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6750053号“佲阁波仕MGEBSF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佲阁波仕MGEBSF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鞋;袜;腰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57001
号、第
1076982
号“BOSS”,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
G773035
号“BO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BOSS”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汉字“波士”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波仕”,与异议人商标“BOSS”对应的中文名称“波士”在呼叫和文字构成上接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50053号“佲阁波仕MGEBSF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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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47396号“TATABIK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骑士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骑士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4447396号“TATAB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TABIKE”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9242066
号“木门TATA”商标,第
3647006
号“TA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1471154
号“闼闼”商标,在先申请的第
26376619
号“TAT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使用在“木门;家具”商品上的“TATA”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本案中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447396号“TATABIK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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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41882号“旺到家WANGDAOJI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旺盛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昱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旺盛酒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2741882号“旺到家WANGDAOJI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到家WANGDAOJI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2017668
号“旺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牛奶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接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741882号“旺到家WANGDAOJIA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4
异议申请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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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634364号“希尔顿”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烟台丝绸之路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烟台丝绸之路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7期《商标公告》第35634364号“希尔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希尔顿”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电门铃;电铃按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4521423
号、第
7593240
号、第
4740696
号、第
4740695
号、第
1794773
号“希尔顿”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第36类“公寓管理”、第39类“旅游安排”、第41类“现场娱乐服务”、原第42类“饭店”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饭店”服务上的“HILTON”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异议人“希尔顿”商标作为其“HILTON”商标的中文商标,二者间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HILTON”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希尔顿”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HILTON”商标的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634364号“希尔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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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38333号“埃摩森AIMSE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如禹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默生电气公司对被异议人如禹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3138333号“埃摩森AIMS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埃摩森AIMSEN”指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987736
号“EMERSON及图”、第
1987721
号“艾默生”、第
3592016
号“EMERSON CLIMATE TECHNOLOGIES”、第
3592017
号“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安装;建筑;建筑物的维修和保养”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及消费对象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艾默生”、“EMERSON”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38333号“埃摩森AIMSE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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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80669号“中科锐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清大京华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清大京华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0期《商标公告》第36880669号“中科锐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科锐驰”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624478
号“中科创新”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药用红树皮;净化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330276
号“中科及图”商标、第
12056371
号“中科珍草”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营养品”、第30类“茶;糖;蜂蜜”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880669号“中科锐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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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77994号“鑫球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鑫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鑫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4177994号“鑫球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球通”,指定使用于第9类“信号灯”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3055504
号、第
4440970
号“全球通”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第42类“质量评估;地质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上的“全球通”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商品与“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服务具有较大差异,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的有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177994号“鑫球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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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75629号“牛尖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中达美晨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中达美晨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275629号“牛尖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牛尖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鱼子酱;水果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3375008
号“尖叫SCREA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25308635
号“尖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275629号“牛尖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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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75503A号“CT PAC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赛特派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东莞市铖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赛特派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4075503A号“CT PAC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CT PACK”,指定使用于第7类“机床;自动售货机”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3834105
号“CT PACK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罐头工业用机器设备;食品包装机;电池机械”等。虽双方商标文字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075503A号“CT PAC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江西省润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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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73948号“润田龙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江西省润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金众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西省润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润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3773948号“润田龙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润田龙泉”,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3172402
号“润田RUNTI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润田”,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773948号“润田龙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卓智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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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66160号“笨椰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卓智伟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石狮市洛弥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卓智伟对被异议人石狮市洛弥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第36766160号“笨椰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笨椰子”,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384939
号“椰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7119208
号“椰子YEZ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凉鞋;鞋垫”。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66160号“笨椰子”商标在“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浙江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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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43408号“古网金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浙江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网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晓光知识产权(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网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36243408号“古网金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古网金来”指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承保;金融管理;担保”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5143576
号“网金”、第
17012793
号“网金社”、第
17012862
号“网金时代”、第
17012864
号“网金中心”、第
33212290
号“网金系列”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担保”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243408号“古网金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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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72248号“炉水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静
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谢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35572248号“炉水坊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炉水坊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0984132
号“泸州及图”商标、第
3908166
号“水六坊”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难谓正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572248号“炉水坊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史宾沙国际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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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64185号“史宾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史宾沙国际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天地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史宾沙国际爱尔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天地人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164185号“史宾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史宾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人力资源咨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775012
号“SPENCER STUART”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订单复印件;腾讯网、南海网、环球网报道;全球顶级猎头公司百度百科介绍页等证据材料表明,异议人是全球五大猎头公司之一,是全球知名的领导力顾问和高管寻聘咨询公司。“SPENCER STUART”与“史宾沙”经过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异议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一行业,对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知晓。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史宾沙”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据此我局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64185号“史宾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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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95904号“雨果博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邹忠亮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邹忠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35595904号“雨果博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雨果博斯”指定使用于第30类“蜂蜜;方便米饭;面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
1076982
号“BOSS”、第
253481
号“HUGO BOSS”、第
5503038
号“雨果博斯”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BOSS”、“BOSS HUGO BOSS”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对应中文翻译中的“雨果博斯”完全相同,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
5503038
号“雨果博斯”、第
253481
号“HUGO BOSS”、第
257001
号“BOSS”、第
1076982
号“BOSS”、第
G773035
号“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595904号“雨果博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无引证商标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上海日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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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83773号“甘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上海日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晓磊
异议人上海日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晓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3期《商标公告》第36283773号“甘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甘柚”指定使用于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甘柚”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其“甘柚”商标于“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283773号“甘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11-13
异议申请
异议人: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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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37992号“享乐嗨吃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詹新怡
异议人张顺心对被异议人詹新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5237992号“享乐嗨吃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享乐嗨吃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粉丝、方便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
28688545
号“嗨吃”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佐料(调味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
29395256
号“嗨吃家”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粉丝、米粉(条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嗨吃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糕点、粥、方便面、方便粉丝”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237992号“享乐嗨吃家”商标在“茶;糕点;粥;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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