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9668645号“格瑞思Gr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1744号
2019-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668645 |
申请人:无锡市希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68645号“格瑞思Gr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050437号“格瑞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313号“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3154号“G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80637号“恩乐诗巧克力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63916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30120号“巧茶点 巧丽思 TEA CAKE 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710710号“海普樂 HAPLEX G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479655“禾丽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481256号“禾丽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795900号“Grace Yogu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795911号“Grace Yogu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248295号“GRACE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389153号“格瑞雪GRACHE 13 谷物 巧克力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822640号“芮斯Gra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123510号“恩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组成元素、含义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十五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格瑞思”与引证商标一“格瑞丝”、引证商标十三显著部分之一“格瑞雪”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Grace”与引证商标三以及引证商标十、十一显著部分之一“Grace”,与引证商标十二显著部分之一“GREACE”,与引证商标十四字母“Graces”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甜食、比萨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复审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无锡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68645号“格瑞思Gr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050437号“格瑞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313号“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3154号“G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80637号“恩乐诗巧克力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63916号“洁丽雅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30120号“巧茶点 巧丽思 TEA CAKE 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710710号“海普樂 HAPLEX G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479655“禾丽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481256号“禾丽GR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795900号“Grace Yogu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795911号“Grace Yogu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248295号“GRACE 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389153号“格瑞雪GRACHE 13 谷物 巧克力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822640号“芮斯Gra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123510号“恩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组成元素、含义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九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九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十五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格瑞思”与引证商标一“格瑞丝”、引证商标十三显著部分之一“格瑞雪”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Grace”与引证商标三以及引证商标十、十一显著部分之一“Grace”,与引证商标十二显著部分之一“GREACE”,与引证商标十四字母“Graces”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甜食、比萨饼、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复审的“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