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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60012号“CROWN MENX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5154号
2024-11-14 00:00:00.0
异议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艾乐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艾乐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260012号“CROWN MENX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CROWN MENXI”,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门铃(非电动);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制门把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3005272号“CROWN”、在先注册的第14863801号“CROWN”、第8729056号“CROWN及图”、第27053006号“皇冠 CROWN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闩”、第9类的“电子锁;生物识别锁”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及显著字母“CROWN”,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制门把手;窗用金属摇把;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关窗器(非电动);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门把手;弹簧锁;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0012号“CROWN MENXI”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制门把手;窗用金属摇把;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关窗器(非电动);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门把手;弹簧锁;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艾乐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艾乐斯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260012号“CROWN MENX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CROWN MENXI”,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门铃(非电动);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制门把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3005272号“CROWN”、在先注册的第14863801号“CROWN”、第8729056号“CROWN及图”、第27053006号“皇冠 CROWN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闩”、第9类的“电子锁;生物识别锁”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及显著字母“CROWN”,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制门把手;窗用金属摇把;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关窗器(非电动);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门把手;弹簧锁;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60012号“CROWN MENXI”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普通金属制门把手;窗用金属摇把;门用金属附件;金属关窗器(非电动);金属制门弹簧(非电动);金属门把手;弹簧锁;金属制门用锁紧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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