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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69158号“铂悦尚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180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黄尚惠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71169158号“铂悦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其“柏悦”和“PARK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商,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申请人中英文品牌/商号/商标“柏悦/PARK HYATT”。申请人的“柏悦/PARK HYATT”商标及知名酒店服务名称在相关公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7986号“柏悦”商标、第5124427号“柏悦府”商标、第5124441号“柏悦府”商标、第5632484号“PARK HYATT”商标、第8527443号“PARK HYATT PENTHOUSES”商标、第5632209号“PARK HYATT RESIDENCES”商标、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八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下,恶意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公众、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2、申请人的宣传手册、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4、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5、申请人的广告费发票清单;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申请人参与的部分公益活动介绍;8、相关裁定及判决等;9、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0、申请人所获荣誉;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七、八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柏悦”与“PARK HYATT”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铂悦尚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七、八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黄尚惠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4日对第71169158号“铂悦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其“柏悦”和“PARK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商,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申请人中英文品牌/商号/商标“柏悦/PARK HYATT”。申请人的“柏悦/PARK HYATT”商标及知名酒店服务名称在相关公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7986号“柏悦”商标、第5124427号“柏悦府”商标、第5124441号“柏悦府”商标、第5632484号“PARK HYATT”商标、第8527443号“PARK HYATT PENTHOUSES”商标、第5632209号“PARK HYATT RESIDENCES”商标、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八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下,恶意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公众、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2、申请人的宣传手册、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4、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5、申请人的广告费发票清单;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7、申请人参与的部分公益活动介绍;8、相关裁定及判决等;9、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0、申请人所获荣誉;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七、八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柏悦”与“PARK HYATT”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铂悦尚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七、八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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