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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919519号“DD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7137号
2024-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91951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天和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悦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56919519号“DD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3799129号“ODP”商标、第55463446号“HUAWEI ODP”商标、第1706298号“DOP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对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ODP”品牌理应知晓,却在申请人“ODP”品牌核心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ODP”品牌的嫌疑,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展历史资料;相关排名资料;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关于“华为”的报告;“ODP”品牌相关介绍;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先决定或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的具有特殊含义的商标,而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与引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普通日用品,不会导致产品来源混淆。申请人之“ODP”商标显著性不强,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之“ODP”商标未形成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或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知晓被申请人各款产品上使用的具体商标的必然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DDP”与引证商标一字母“ODP”、引证商标二字母“HUAWEI OD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定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天和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悦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56919519号“DD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3799129号“ODP”商标、第55463446号“HUAWEI ODP”商标、第1706298号“DOP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市场参与者,对具有很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ODP”品牌理应知晓,却在申请人“ODP”品牌核心商品类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ODP”品牌的嫌疑,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并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展历史资料;相关排名资料;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关于“华为”的报告;“ODP”品牌相关介绍;驳回复审决定书;在先决定或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的具有特殊含义的商标,而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与引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是普通日用品,不会导致产品来源混淆。申请人之“ODP”商标显著性不强,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之“ODP”商标未形成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或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知晓被申请人各款产品上使用的具体商标的必然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DDP”与引证商标一字母“ODP”、引证商标二字母“HUAWEI OD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磁性数据介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定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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