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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227304号“管家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9072号
2024-06-28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27304号“管家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63233号“管家嫂 GUANJIAS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申请中,权利状态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申请人主观为善意,是出于企业发展而申请,并非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据此,我局向申请人电子发送了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而成,经过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行业内已极具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合同、系统服务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管家嫂”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属于对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27304号“管家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63233号“管家嫂 GUANJIAS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申请中,权利状态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申请人主观为善意,是出于企业发展而申请,并非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据此,我局向申请人电子发送了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而成,经过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行业内已极具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合同、系统服务合同、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依法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管家嫂”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属于对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语言,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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