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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46782号“SPONGE BABY CARE AS BAB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164号
2022-04-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14678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泉州玺堡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18146782号“SPONGE BABY CARE AS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SPONGEBOB”(海绵宝宝)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海绵宝宝》动画剧集的播出及申请人被许可方在产品上大规模商品化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注册的第14766319号“SPONGEBOB SQUAREPA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0580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SPONGEBOB/SPONGEBOB SQUAREPANTS”动画剧集/角色形象的在先著作权人,对《海绵宝宝》动画作品中的美术作品“SpongeBob SQUAREPANTS 海绵宝宝及图”、“SpongeBob SQUAREPANTS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拥有“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SPONGEBOB/SPONGEBOB SQUAREPANTS”作为动画剧集名称/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SPONGEBOB”作为申请人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英文名字,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SPONGEBOB”(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SPONGEBOB”(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卡通形象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对“SPONGEBOB”(海绵宝宝)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知名作品/角色名称等在内的合法的在先权利,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2件抄袭申请人“SPONGEBOB/海绵宝宝”的商标,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动画形象及名称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主要角色形象和知名电影的介绍;
2、排名资料;
3、注册列表;
4、被许可人及分许可人列表及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
5、许可协议及翻译;
6、工商登记信息;
7、从属许可协议及授权使用商品列表;
8、产品图片及产品宣传图片;
9、授权播放列表;
10、节目订单、翻译及百度百科介绍;
11、相关授权文件;
12、视频播放情况剪页;
13、推广费用、地点、列表、报道等;
14、推广照片;参展照片及授权资料;
15、相关媒体报道;
16、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
17、批准单复印件;
18、动画片截图及相关介绍页;
19、检索结果页、词条介绍;
20、维权材料;
21、在先裁决、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天眼查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窗帘扣、装饰珠帘商品上。2021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泉州玺堡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主要识读部分为字母组合“SPONGE BABY”,其中“SPONGE”可译为“海绵”,“BABY”可译为“婴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SPONGEBOB SQUAREPANTS”、“海绵方裤宝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窗帘扣、装饰珠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装饰珠帘、非金属窗户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SPONGEBOB”(海绵宝宝)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知名作品/角色名称等在内的合法的在先权利,但由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泉州玺堡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对第18146782号“SPONGE BABY CARE AS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SPONGEBOB”(海绵宝宝)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海绵宝宝》动画剧集的播出及申请人被许可方在产品上大规模商品化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注册的第14766319号“SPONGEBOB SQUAREPA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0580号“海绵方裤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是“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SPONGEBOB/SPONGEBOB SQUAREPANTS”动画剧集/角色形象的在先著作权人,对《海绵宝宝》动画作品中的美术作品“SpongeBob SQUAREPANTS 海绵宝宝及图”、“SpongeBob SQUAREPANTS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拥有“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SPONGEBOB/SPONGEBOB SQUAREPANTS”作为动画剧集名称/电影名称/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权等在内的在先权利,“SPONGEBOB”作为申请人儿童影视动画中卡通形象的英文名字,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SPONGEBOB”(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与该卡通形象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SPONGEBOB”(海绵宝宝/海绵方裤宝宝)卡通形象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对“SPONGEBOB”(海绵宝宝)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知名作品/角色名称等在内的合法的在先权利,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2件抄袭申请人“SPONGEBOB/海绵宝宝”的商标,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动画形象及名称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主要角色形象和知名电影的介绍;
2、排名资料;
3、注册列表;
4、被许可人及分许可人列表及授权使用的商品列表及翻译;
5、许可协议及翻译;
6、工商登记信息;
7、从属许可协议及授权使用商品列表;
8、产品图片及产品宣传图片;
9、授权播放列表;
10、节目订单、翻译及百度百科介绍;
11、相关授权文件;
12、视频播放情况剪页;
13、推广费用、地点、列表、报道等;
14、推广照片;参展照片及授权资料;
15、相关媒体报道;
16、国家图书馆查询报告;
17、批准单复印件;
18、动画片截图及相关介绍页;
19、检索结果页、词条介绍;
20、维权材料;
21、在先裁决、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天眼查页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恒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竹木工艺品、窗帘扣、装饰珠帘商品上。2021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泉州玺堡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主要识读部分为字母组合“SPONGE BABY”,其中“SPONGE”可译为“海绵”,“BABY”可译为“婴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SPONGEBOB SQUAREPANTS”、“海绵方裤宝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窗帘扣、装饰珠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装饰珠帘、非金属窗户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SPONGEBOB”(海绵宝宝)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知名作品/角色名称等在内的合法的在先权利,但由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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