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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184048号“安居纪 ARMGIUG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132号
2024-12-1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义变更后):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态轻盈形象管理工作室
名义变更前:彭红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61184048号“安居纪 ARMGIU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的“安居客”是国内知名房地产信息服务平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03996号“安居客”商标、第31944841号“安居客”商标、第18361806号“安居客金融”商标、第18324445号“安居客微聊”商标、第50201594号“安居客挑房”商标、第54508012号“安居客爱房”商标、第36782448号“安居客指数”商标、第20222754号“安居客房产人”商标、第23565565号“安居客抢客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出售商标的情形,且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企业字号,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和商标使用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安居客”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安居客”与“ANJUKE”域名档案;4、申请人及“安居客”品牌介绍;5、所获荣誉;6、“安居客”APP在各大应用市场的下载量;7、媒体报道;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安居客”商标的检索报告及《文献复制证明》;9、推广及营销合同、宣传材料;10、在先维权案例;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及涉嫌恶意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况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彭红于2021年1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态轻盈形象管理工作室,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外文文字“安居纪 ARMGIUGY”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至九显著识别文字“安居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义变更后):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态轻盈形象管理工作室
名义变更前:彭红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61184048号“安居纪 ARMGIU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的“安居客”是国内知名房地产信息服务平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603996号“安居客”商标、第31944841号“安居客”商标、第18361806号“安居客金融”商标、第18324445号“安居客微聊”商标、第50201594号“安居客挑房”商标、第54508012号“安居客爱房”商标、第36782448号“安居客指数”商标、第20222754号“安居客房产人”商标、第23565565号“安居客抢客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出售商标的情形,且恶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企业字号,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和商标使用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2、“安居客”系列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安居客”与“ANJUKE”域名档案;4、申请人及“安居客”品牌介绍;5、所获荣誉;6、“安居客”APP在各大应用市场的下载量;7、媒体报道;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安居客”商标的检索报告及《文献复制证明》;9、推广及营销合同、宣传材料;10、在先维权案例;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及涉嫌恶意摹仿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况等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彭红于2021年12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3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会计;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态轻盈形象管理工作室,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外文文字“安居纪 ARMGIUGY”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至九显著识别文字“安居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会计;广告;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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