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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78342号“华硕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4739号
2024-06-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878342 |
申请人:嘉兴普迪思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8342号“华硕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48978号“华硕AUSU”商标、第13364600号“华硕 AUSU”商标、第19906763号“华硕”商标、第23578443号“华硕”商标、第24022502号“华硕 AUSU”商标、第31609964号“华硕”商标、第36366533号“AISUOS 华硕”商标、第36366533A号“AISUOS 华硕”商标、第40725004号“华硕”商标、第45830930号“华硕”商标、第54159325号“华硕”商标、第65127378号“AUSU 华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电暖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电暖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78342号“华硕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48978号“华硕AUSU”商标、第13364600号“华硕 AUSU”商标、第19906763号“华硕”商标、第23578443号“华硕”商标、第24022502号“华硕 AUSU”商标、第31609964号“华硕”商标、第36366533号“AISUOS 华硕”商标、第36366533A号“AISUOS 华硕”商标、第40725004号“华硕”商标、第45830930号“华硕”商标、第54159325号“华硕”商标、第65127378号“AUSU 华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电暖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电暖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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