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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0908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0943号
2023-07-2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心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怡点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08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92287号图形商标、第66801323号图形商标、第46986471号图形商标、第55939666号“N-M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两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怡点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908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92287号图形商标、第66801323号图形商标、第46986471号图形商标、第55939666号“N-M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两商标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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