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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579752号“富农开心田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1746号
2020-01-02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富农蔬菜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8579752号“富农开心田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性文字,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旺旺”“旺仔”为驰名商标,“开心”系列品牌与其联合使用,承载了“旺旺”“旺仔”品牌的商誉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开心”系列商标与“旺旺”、“旺仔”大量联合使用声明及发票、货物清单;
3、“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重要荣誉证书、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况,不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不存在不良影响。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过审查,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从另一角度上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开心田园”的经营模式的新闻报道;
2、“富农”“开心”的词典释义;
3、争议商标异议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富农”“开心”的词典含义,与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近并无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开心”品牌产品包装图、2014-2018“开心”品牌产品销售凭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水产品、茶、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申请注册,199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开心”二字,但“开心”一词为固有词汇,独创性不强,与“富农”、“田园”结合后形成了独特的含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富农蔬菜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8579752号“富农开心田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第1030965号“开心”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性文字,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旺旺”“旺仔”为驰名商标,“开心”系列品牌与其联合使用,承载了“旺旺”“旺仔”品牌的商誉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开心”系列商标与“旺旺”、“旺仔”大量联合使用声明及发票、货物清单;
3、“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重要荣誉证书、品牌广告播出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况,不具有欺骗性,其核准注册不存在不良影响。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过审查,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从另一角度上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开心田园”的经营模式的新闻报道;
2、“富农”“开心”的词典释义;
3、争议商标异议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富农”“开心”的词典含义,与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近并无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开心”品牌产品包装图、2014-2018“开心”品牌产品销售凭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由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水产品、茶、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申请注册,199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开心”二字,但“开心”一词为固有词汇,独创性不强,与“富农”、“田园”结合后形成了独特的含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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