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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46612号“欧迈嘎 OU MAig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0709号
2019-01-11 00:00:00.0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建梅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对第14446612号“欧迈嘎 OU MAig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4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易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引起混乱;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第25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国际注册第967740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
3.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资质证明文件及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查询得到的“OMEGA”在全国各报刊、杂志上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刊登广告列表及广告页面等;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25类首饰、珠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OMEGA及图”、引证商标二、五“OMEGA”、引证商标三“欧米茄”、引证商标六“OMEGA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亦非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表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较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尽管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和“欧米茄”商标在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不致损害申请人及其商标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OMEGA” 、“欧米茄”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建梅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对第14446612号“欧迈嘎 OU MAig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在第14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易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引起混乱;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第25类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国际注册第967740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注册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
3.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资质证明文件及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库查询得到的“OMEGA”在全国各报刊、杂志上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刊登广告列表及广告页面等;
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25类首饰、珠宝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OMEGA及图”、引证商标二、五“OMEGA”、引证商标三“欧米茄”、引证商标六“OMEGA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亦非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表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较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尽管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和“欧米茄”商标在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不致损害申请人及其商标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OMEGA” 、“欧米茄”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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