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9001205号“JIN GANG CHA JI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660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商城县万亩茶园茶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01205号“JIN GANG CHA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99892号、第65076345号、第36993903号、第11016107号、第20878864号、第66045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分别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茶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另,虽引证商标五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01205号“JIN GANG CHA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99892号、第65076345号、第36993903号、第11016107号、第20878864号、第66045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分别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茶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另,虽引证商标五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