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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82913号“SANFO WARRIOR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0857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61982913号“SANFO WARRIO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68318号“SANFU”商标、第42492461号“SANFU”商标、第45557179号“SANFU”商标、第17226451号“SANFU”商标、第31705423号“SANFU+”商标、第31707814号“SANFU STORE”商标、第23858219号“三福百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1997年开创“SANFO”品牌,至今已持续使用20余年,经长时间、大规模的使用,被申请人的“SANFO”品牌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
引证商标二、三、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三、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SANFO WARRIORS”与引证商标二、三“SANFU”以及引证商标七“三福百货”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61982913号“SANFO WARRIO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68318号“SANFU”商标、第42492461号“SANFU”商标、第45557179号“SANFU”商标、第17226451号“SANFU”商标、第31705423号“SANFU+”商标、第31707814号“SANFU STORE”商标、第23858219号“三福百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1997年开创“SANFO”品牌,至今已持续使用20余年,经长时间、大规模的使用,被申请人的“SANFO”品牌已经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6月14日。
引证商标二、三、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三、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SANFO WARRIORS”与引证商标二、三“SANFU”以及引证商标七“三福百货”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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