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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23355号“遵义 193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6178号
2024-06-28 00:00:00.0
申请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23355号“遵义 193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32887号“遵义193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由多个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遵义”作为其众多的组成要素之一,其显著性明显较弱。且在申请商标中的“遵义”并非行政区划地名的意思,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1935”,使用在白酒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中“遵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23355号“遵义 193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32887号“遵义193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由多个要素构成的组合商标,“遵义”作为其众多的组成要素之一,其显著性明显较弱。且在申请商标中的“遵义”并非行政区划地名的意思,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1935”,使用在白酒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中“遵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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