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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060625A号“龙图腾 RONTUTE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409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060625A |
申请人:武蕾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4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9060625A号“龙图腾 RONTUTE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5926813号“LONGTU及图”商标、第40797042号“淮海龙图”商标、第40804622号“皖龙图”商标、第60718601号“隆龙图”商标、第60721292号“正龙图”商标、第60728382号“隆图达”商标、第60731847号“宣龙图”商标、第60720534号“翔港龙图”商标、第60728352号“龙图阁”商标、第60713719号“亚龙图”商标、第60729631号“徽龙图”商标、第60747050号“龙图达”商标、第60713011号“嘉龙图”商标、第60753574号“佳龙图”商标、第60753586号“盛龙图”商标、第60753598号“美龙图”商标、第60753779号“圣龙图”商标、第60757317号“宝龙图”商标、第60750943号“包龙图”商标、第60758875号“龙图建”商标、第60757371号“龙图型”商标、第63753598号“福小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主营铝材类别群组项目上批量注册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龙图腾”近似系列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三、申请人批量注册与原异议人近似的“龙图腾”近似系列商标,注册商标申请合计9件,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协会文件;商标使用证据;宣传推广材料;荣誉资料;在先裁定书;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统计信息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图腾RONTUTE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合金”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0753790号“龙图”、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0802903号“龙图”、在先注册的第40804622号“皖龙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铝合金”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龙图”,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龙图腾”商标申请注册于2011年,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为在先“龙图腾”商标的延伸注册。复审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建筑用金属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九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二十、二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金属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十二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二为福小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合金;建筑用金属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指定使用的“铝合金;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二十二注册人为福小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但在案尚无证据可证明该主体与本案原异议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注册人缺乏利害关系证明,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十二请求《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二、原异议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54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9060625A号“龙图腾 RONTUTE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5926813号“LONGTU及图”商标、第40797042号“淮海龙图”商标、第40804622号“皖龙图”商标、第60718601号“隆龙图”商标、第60721292号“正龙图”商标、第60728382号“隆图达”商标、第60731847号“宣龙图”商标、第60720534号“翔港龙图”商标、第60728352号“龙图阁”商标、第60713719号“亚龙图”商标、第60729631号“徽龙图”商标、第60747050号“龙图达”商标、第60713011号“嘉龙图”商标、第60753574号“佳龙图”商标、第60753586号“盛龙图”商标、第60753598号“美龙图”商标、第60753779号“圣龙图”商标、第60757317号“宝龙图”商标、第60750943号“包龙图”商标、第60758875号“龙图建”商标、第60757371号“龙图型”商标、第63753598号“福小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主营铝材类别群组项目上批量注册与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龙图腾”近似系列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三、申请人批量注册与原异议人近似的“龙图腾”近似系列商标,注册商标申请合计9件,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协会文件;商标使用证据;宣传推广材料;荣誉资料;在先裁定书;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统计信息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图腾RONTUTE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合金”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0753790号“龙图”、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0802903号“龙图”、在先注册的第40804622号“皖龙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铝合金”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龙图”,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龙图腾”商标申请注册于2011年,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复审商标为在先“龙图腾”商标的延伸注册。复审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建筑用金属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九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二十、二十一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金属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十二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二为福小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铝合金;建筑用金属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指定使用的“铝合金;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二十二注册人为福小多(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但在案尚无证据可证明该主体与本案原异议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注册人缺乏利害关系证明,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十二请求《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
二、原异议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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