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5617635号“优时吉杰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8873号
2023-1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617635 |
申请人:特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晋州市泰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55617635号“优时吉杰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杰森是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jason翻译,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过申请人培育已经成为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 4G”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10735103号“JASON”商标、第10133200号“JA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杰森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杰森”商标近似的商标,还抢注了一批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3、申请人的公司主页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
4、申请人的杰森系列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等资料;
5、《纸面石膏板》国家行业标准节选;
6、杰森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7、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等资料;
8、部分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
9、杰森系列产品在国内的销售网络及部分销售名录、示范工程项目名单等资料;
10、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销售审计报告以及纳税证明;
11、杰森系列产品销售情况;
12、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排名证明;
13、企业及杰森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14、领导考察企业照片和有关申请人的新闻联播报道图片;
15、申请人参与各种慈善活动资料;
16、杰森品牌的维权记录;
17、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以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纤维板、水泥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纤维板、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优时吉杰科”、“拉法基钢霸”、“可耐福钢霸”、“优时吉泰山”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纤维板、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纤维板、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商标经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优时吉杰科”、“拉法基钢霸”、“可耐福钢霸”、“优时吉泰山”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晋州市泰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55617635号“优时吉杰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杰森是申请人创始人的英文名字jason翻译,使用注册至今已有近十多年的历史,经过申请人培育已经成为石膏板最具知名度的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15844号“杰森 JASON”商标、第25442043号“杰森”商标、第6181817号“杰森”商标、第7624752号“杰森及图”商标、第14393629号“杰森 4G”商标、第41317991号“杰森”商标、第13854836号“杰森雅静”商标、第19983084号“杰森吉象及图”商标、第12851826号“杰森”商标、第10735103号“JASON”商标、第10133200号“JA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杰森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杰森”商标近似的商标,还抢注了一批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损害消费者利益,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3、申请人的公司主页截图及办公场景、生产车间照片;
4、申请人的杰森系列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等资料;
5、《纸面石膏板》国家行业标准节选;
6、杰森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7、广告审计报告及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等资料;
8、部分展会及其他宣传证据材料;
9、杰森系列产品在国内的销售网络及部分销售名录、示范工程项目名单等资料;
10、财务审计报告、引证商标销售审计报告以及纳税证明;
11、杰森系列产品销售情况;
12、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排名证明;
13、企业及杰森品牌部分荣誉证明;
14、领导考察企业照片和有关申请人的新闻联播报道图片;
15、申请人参与各种慈善活动资料;
16、杰森品牌的维权记录;
17、百度、搜狗等搜索引擎以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纤维板、水泥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纤维板、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优时吉杰科”、“拉法基钢霸”、“可耐福钢霸”、“优时吉泰山”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纤维板、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纤维板、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杰森”商标经使用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2类、第6类、第17类、第1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优时吉杰科”、“拉法基钢霸”、“可耐福钢霸”、“优时吉泰山”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