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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07681号“九股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9062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嘉克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元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45707681号“九股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3429号“七匹狼 SEPTWOLVES及图”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16801138号“七匹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档案信息、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鞋业公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目的是进行品牌布局,实际使用,并不存在模仿、抄袭、蹭名气等行为。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仓库图片、门店图片、参展图片、公众号页面信息、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订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现林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手套(服装);服装;运动套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内衣;帽子;袜”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福建泉州嘉克鞋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晋江市,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泉州嘉克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元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45707681号“九股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3429号“七匹狼 SEPTWOLVES及图”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16801138号“七匹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档案信息、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鞋业公司。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目的是进行品牌布局,实际使用,并不存在模仿、抄袭、蹭名气等行为。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仓库图片、门店图片、参展图片、公众号页面信息、网络店铺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订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现林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手套(服装);服装;运动套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内衣;帽子;袜”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福建泉州嘉克鞋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晋江市,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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