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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4056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0142号
2025-04-08 00:00:00.0
申请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56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98571号、第77468342号、第45410649号、第73872902号、第17598963号、第28375951号、第75879406号、第20744474号、第605310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对应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以及引证商标三、五、六、八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056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98571号、第77468342号、第45410649号、第73872902号、第17598963号、第28375951号、第75879406号、第20744474号、第605310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积累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直接对应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九以及引证商标三、五、六、八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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