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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31165号“MO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3802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富俊水创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红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20031165号“MO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36558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第3016275号“MOEN”商标、第8758191号“MOEN”商标、第11736562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摩恩/MOEN”商标在厨房、卫浴等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259881号“MOEN”商标、第3016275号“MOEN”商标、第3459002号“MOEN”商标、第911596号“摩恩”商标、第3016273号“摩恩”商标、第3458997号“摩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水龙头、卫生器械与设备、洗涤槽等商品上被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除抄袭申请人品牌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主页关于介绍申请人历史的网页信息;
2、证明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的相关文件、相关授权协议;
3、申请人上述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分公司批准证书;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摩恩公司的介绍、以“摩恩卫浴”为关键字的百度检索结果公证书;
5、申请人“摩恩、MOEN”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年度审计报告;
7、部分订购协议、采购合同、发票;
8、各地门店照片、零售店铺相册;
9、产品目录;
10、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宣传材料;
11、相关证书、荣誉材料;
12、相关调查结果、市场占有率情况;
13、相关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文章;
14、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材料;
15、相关裁定、维权情况;
1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0年后并没有大范围宣传推广及销售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于2017年注册成功,已超出无效宣告提出的期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市正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9年2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牛红武”。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供暖装置、水龙头、洗涤槽等商品、第20类镜子等商品、第27类浴室防滑垫商品,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9年2月14日,五年期限届满日应为2024年2月14日,鉴于2024年2月14日为我国法定节假日,故期限届满日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向我局邮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未超过五年期限。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MOEN”,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摩恩MOE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摩恩MOE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洗涤槽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前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该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仅作为在案材料予以参考,不再对此组织质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红武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20031165号“MO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36558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第3016275号“MOEN”商标、第8758191号“MOEN”商标、第11736562号“摩恩MO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摩恩/MOEN”商标在厨房、卫浴等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259881号“MOEN”商标、第3016275号“MOEN”商标、第3459002号“MOEN”商标、第911596号“摩恩”商标、第3016273号“摩恩”商标、第3458997号“摩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水龙头、卫生器械与设备、洗涤槽等商品上被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除抄袭申请人品牌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抄袭了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主页关于介绍申请人历史的网页信息;
2、证明广州摩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的相关文件、相关授权协议;
3、申请人上述关联公司的登记信息、分公司批准证书;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摩恩公司的介绍、以“摩恩卫浴”为关键字的百度检索结果公证书;
5、申请人“摩恩、MOEN”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年度审计报告;
7、部分订购协议、采购合同、发票;
8、各地门店照片、零售店铺相册;
9、产品目录;
10、广告合同、发票、相关宣传材料;
11、相关证书、荣誉材料;
12、相关调查结果、市场占有率情况;
13、相关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文章;
14、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材料;
15、相关裁定、维权情况;
1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0年后并没有大范围宣传推广及销售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于2017年注册成功,已超出无效宣告提出的期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的商品上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市正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19年2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20日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牛红武”。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供暖装置、水龙头、洗涤槽等商品、第20类镜子等商品、第27类浴室防滑垫商品,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9年2月14日,五年期限届满日应为2024年2月14日,鉴于2024年2月14日为我国法定节假日,故期限届满日应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向我局邮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未超过五年期限。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MOEN”,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摩恩MOE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防滑垫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摩恩MOE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洗涤槽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前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情形。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该材料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仅作为在案材料予以参考,不再对此组织质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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