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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25561号“丝润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9603号
2018-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125561 |
申请人: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鑫美嘉和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5125561号“丝润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中国眼科医药生产的知名企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7378号“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5807号“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62259号“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69802号“新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02950号“蓝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02949号“紫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02957号“中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02951号“银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02952号“金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02956号“大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702953号“红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702948号“白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等系列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其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驰字[2008]第18号批复中认定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商品上的“润洁”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丝润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因此,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鑫美嘉和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5125561号“丝润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中国眼科医药生产的知名企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37378号“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5807号“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62259号“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69802号“新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02950号“蓝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02949号“紫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02957号“中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702951号“银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02952号“金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702956号“大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702953号“红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702948号“白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等系列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其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驰字[2008]第18号批复中认定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商品上的“润洁”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丝润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因此,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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