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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80324号“45° 阳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4654号
2022-0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4280324 |
申请人:北京天人合艺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80324号“45° 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9279号“金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1715号“阳光 4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7128号“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5078号“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2418号“SUN 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31362号“新尚 SUN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607257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76278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826104号“阳光 1+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537368号“阳光 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669768号“阳光183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9282906号“阳光全生晒柑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1939815号“阳光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2836195号“阳光定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350712号“阳光食堂 SUN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39065号“光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2109003号“阳光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9136739号“阳光仓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496164号“阳光农场 SUN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4108066号“阳光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尚处于我局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六、十八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不足以增加可区分性,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六、十八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六、十八至二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六、十八至二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十四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80324号“45° 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9279号“金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1715号“阳光 4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7128号“阳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5078号“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2418号“SUN 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31362号“新尚 SUN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607257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76278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826104号“阳光 1+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537368号“阳光 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669768号“阳光183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9282906号“阳光全生晒柑普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1939815号“阳光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2836195号“阳光定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350712号“阳光食堂 SUN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639065号“光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2109003号“阳光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9136739号“阳光仓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496164号“阳光农场 SUNFA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4108066号“阳光驿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尚处于我局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六、十八至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不足以增加可区分性,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六、十八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六、十八至二十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六、十八至二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十四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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