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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23868号“EIL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055号
2025-02-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02386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丙丁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8023868号“eil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满景(ip)有限公司系“斐乐”、“fila”、“f”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申请人作为前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代表其在中国实施对上述商标的法律维权事宜。争议商标与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1292b号“fila”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504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923866a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73454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552358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305897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33376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斐乐”、“fila”、“f”是世界知名运动服装品牌,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63332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为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fila”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搭乘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便车的主观恶意,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易引发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许可书;
2、“fila(斐乐)”官网截图及网络关于“fila(斐乐)”的相关介绍;
3、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列表;
4、门店清单及照片;
5、“fila(斐乐)”网络销售页面、相关媒体报道;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年报;
7、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证明;
8、经销协议、发票;
9、广告宣传资料;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1、相关批复;
12、被申请人直系亲属开设店铺销售商品页面;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恶意抄袭商标档案、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1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妻子申请商标列表、恶意抄袭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6990号《第68023868号“eil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4年3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克里耐克斯”、“zaraape”、“极寒北面”、“蒙口都mengkoudu”、“闪电宾利shandianbinli”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十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适格。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十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fila”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帽、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帽、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fila”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克里耐克斯”、“zaraape”、“极寒北面”、“蒙口都mengkoudu”、“闪电宾利shandianbinli”等三十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丙丁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68023868号“eil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满景(ip)有限公司系“斐乐”、“fila”、“f”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申请人作为前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代表其在中国实施对上述商标的法律维权事宜。争议商标与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21292b号“fila”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504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01339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923866a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734546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552358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305897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333764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斐乐”、“fila”、“f”是世界知名运动服装品牌,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163332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为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fila”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带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搭乘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便车的主观恶意,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易引发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认证的商标授权许可书;
2、“fila(斐乐)”官网截图及网络关于“fila(斐乐)”的相关介绍;
3、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列表;
4、门店清单及照片;
5、“fila(斐乐)”网络销售页面、相关媒体报道;
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年报;
7、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证明;
8、经销协议、发票;
9、广告宣传资料;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1、相关批复;
12、被申请人直系亲属开设店铺销售商品页面;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恶意抄袭商标档案、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1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妻子申请商标列表、恶意抄袭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6990号《第68023868号“eil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4年3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3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克里耐克斯”、“zaraape”、“极寒北面”、“蒙口都mengkoudu”、“闪电宾利shandianbinli”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十被许可使用人,因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适格。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十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fila”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帽、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帽、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fila”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克里耐克斯”、“zaraape”、“极寒北面”、“蒙口都mengkoudu”、“闪电宾利shandianbinli”等三十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据此,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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