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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60562号“生力仙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4739号
2024-09-05 00:00:00.0
申请人:生力啤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罗县罗浮山生力仙泉饮用水厂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25760562号“生力仙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在先注册的第814949号“生力”商标、第1439104号“生力啤酒 San Migu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啤酒”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上述商标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生力”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经过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共申请了41件商标,几乎全部指定在第32类商品上,被申请人作为饮料行业的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鉴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啤酒行业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但其仍进行抄袭摹仿,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和秩序,并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全球知名数据分析公司对“生力/SanMiguel”的销量和市场份额出具的调查报告及中文摘译;
2、“香港生力啤酒厂有限公司”官网介绍;
3、香港生力啤酒有限公司年度报告;
4、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生力啤酒(San Miguel Beer)”的介绍页及中文摘译;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关联公司和“生力”啤酒品牌所获荣誉;
7、报纸、期刊等对申请人和“生力”(San Miguel)产品的报道;
8、相关代言资料、报道;
9、申请人对“Sammy有点野”品牌推广的公关建议书;
10、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1、“生力”啤酒产品发货单、发票、部分单据及中译文;
12、售有申请人“生力”啤酒产品的商品展示柜、展示架照片;
13、申请人“生力”啤酒产品的线上销售信息页;
14、众多网友对申请人“生力啤酒”产品发表的文章和评论;
15、申请人所有中国大陆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6、在先决定、裁定;
17、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段月琴于2017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生力”品牌在啤酒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天猫、淘宝店铺名称及地点、景点名称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第25051435号“聚宝潭”商标、第25977250号“罗浮山龙泉”商标、第26029794号“寒水溪”商标、第27326431号“华朔”商标等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第25980498号“好市明”商标、第25822915号“华眺”商标、第26247214号“华酋”商标、第27391885号“花故里”商标、第25760562号“华帮”商标等多件商标均已转让给不同的权利主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且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主观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泉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罗县罗浮山生力仙泉饮用水厂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25760562号“生力仙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在先注册的第814949号“生力”商标、第1439104号“生力啤酒 San Migu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在“啤酒”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在本案中认定上述商标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生力”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经过宣传推广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共申请了41件商标,几乎全部指定在第32类商品上,被申请人作为饮料行业的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鉴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啤酒行业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但其仍进行抄袭摹仿,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商标注册管理制度和秩序,并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全球知名数据分析公司对“生力/SanMiguel”的销量和市场份额出具的调查报告及中文摘译;
2、“香港生力啤酒厂有限公司”官网介绍;
3、香港生力啤酒有限公司年度报告;
4、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生力啤酒(San Miguel Beer)”的介绍页及中文摘译;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关联公司和“生力”啤酒品牌所获荣誉;
7、报纸、期刊等对申请人和“生力”(San Miguel)产品的报道;
8、相关代言资料、报道;
9、申请人对“Sammy有点野”品牌推广的公关建议书;
10、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1、“生力”啤酒产品发货单、发票、部分单据及中译文;
12、售有申请人“生力”啤酒产品的商品展示柜、展示架照片;
13、申请人“生力”啤酒产品的线上销售信息页;
14、众多网友对申请人“生力啤酒”产品发表的文章和评论;
15、申请人所有中国大陆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6、在先决定、裁定;
17、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段月琴于2017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原料、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生力”品牌在啤酒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天猫、淘宝店铺名称及地点、景点名称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第25051435号“聚宝潭”商标、第25977250号“罗浮山龙泉”商标、第26029794号“寒水溪”商标、第27326431号“华朔”商标等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第25980498号“好市明”商标、第25822915号“华眺”商标、第26247214号“华酋”商标、第27391885号“花故里”商标、第25760562号“华帮”商标等多件商标均已转让给不同的权利主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且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主观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受让人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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