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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444232号“济河古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7366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青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7444232号“济河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被消费者熟知,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三、争议商标与第8765597号“古井”商标、第27316515号“古井”商标、第33032551号“古井”商标、第904770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2、“古井”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荣誉证书;
5、网络搜索信息报告;
4、从事公益事业资料;
5、国家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访问、参观古井公司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蛋白质补充剂、中药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阿胶(中药材)、中药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股东。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至五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补充剂、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阿胶(中药材)、中药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青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67444232号“济河古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被消费者熟知,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三、争议商标与第8765597号“古井”商标、第27316515号“古井”商标、第33032551号“古井”商标、第904770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2、“古井”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荣誉证书;
5、网络搜索信息报告;
4、从事公益事业资料;
5、国家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访问、参观古井公司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蛋白质补充剂、中药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阿胶(中药材)、中药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五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股东。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至五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补充剂、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阿胶(中药材)、中药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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