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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81031号“同臻同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6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同臻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号院**号楼**层**-F**-L**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37681031号“同臻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同福”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4883866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30295号“同福 金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38243号“同福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38239号“同福飲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208617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同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同福”字号,其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七、争议商标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福集团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2、阿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3、乡村振兴塔元庄同福模式、同福共享模式介绍;4、同福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门店经营情况资料;5、同福集团签订的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6、安徽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7、广告宣传资料;8、电视台新闻播报片段;9、相关新闻媒体报道;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处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2010年,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在第30类“粥”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粥”、“啤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等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的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粥”等商品之间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加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首先,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故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次,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产生一定影响,故难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规定所指之情形。另,因《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同臻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号院**号楼**层**-F**-L**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对第37681031号“同臻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同福”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第4883866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30295号“同福 金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338243号“同福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38239号“同福飲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208617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同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同福”字号,其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七、争议商标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严重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福集团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2、阿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3、乡村振兴塔元庄同福模式、同福共享模式介绍;4、同福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同福门店经营情况资料;5、同福集团签订的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6、安徽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7、广告宣传资料;8、电视台新闻播报片段;9、相关新闻媒体报道;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处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2010年,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在第30类“粥”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粥”、“啤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等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的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粥”等商品之间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加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首先,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故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其次,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产生一定影响,故难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规定所指之情形。另,因《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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