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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38251号“啄胜鸟ZHUOSHENGN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582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宏斌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70138251号“啄胜鸟ZHUOSHENG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啄木鸟”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469206号“TUCANO”商标、第831628号“啄木鸟”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第1673423号图形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商标、第3109465号“ZHUOMUNIA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合同、发布会;
2、产品质检报告;
3、媒体报道资料;
4、商品使用图片;
5、产品销售资料;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帽、袜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4年5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或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啄胜鸟ZHUOSHENGNIAO”与引证商标一、八“ZHUOMUNIAO”、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啄木鸟”在字母或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宏斌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70138251号“啄胜鸟ZHUOSHENGN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啄木鸟”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第1469206号“TUCANO”商标、第831628号“啄木鸟”商标、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第1673423号图形商标、第1937185号“啄木鸟”商标、第3109465号“ZHUOMUNIA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合同、发布会;
2、产品质检报告;
3、媒体报道资料;
4、商品使用图片;
5、产品销售资料;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帽、袜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4年5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或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啄胜鸟ZHUOSHENGNIAO”与引证商标一、八“ZHUOMUNIAO”、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啄木鸟”在字母或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已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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