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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41912号“SLO SL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6857号
2024-04-11 00:00:00.0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武汉市洪山区喜来潮服装商行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市洪山区喜来潮服装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69241912号“SLO SL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LO SL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腰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41912号“SLO SL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武汉市洪山区喜来潮服装商行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市洪山区喜来潮服装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69241912号“SLO SL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LO SL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腰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第535717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登山用保暖茄克;爬山鞋”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对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41912号“SLO SLO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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