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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4038号“快速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5400号
2022-08-22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4038号“快速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扩大注册,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9806号“快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前身相关证据、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产销量及市场占有率证明、在先裁定书、销售发票、宣传推广材料、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我局于2022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审查意见书驳回理由不予认可。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并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公告、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被撤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快速达”,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显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4038号“快速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扩大注册,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9806号“快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前身相关证据、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产销量及市场占有率证明、在先裁定书、销售发票、宣传推广材料、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我局于2022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审查意见书驳回理由不予认可。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并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公告、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被撤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快速达”,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显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商品的功效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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