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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398760号“六个上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9612号
2024-12-16 00:00:00.0
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淳粮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26398760号“六个上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77613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资质证明;
2、荣誉资料;
3、销售资料;
4、质检报告;
5、审计报告;
6、宣传资料;
7、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案件判决书;
9、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核桃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果汁;可乐;绿豆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淳粮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26398760号“六个上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77613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资质证明;
2、荣誉资料;
3、销售资料;
4、质检报告;
5、审计报告;
6、宣传资料;
7、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案件判决书;
9、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核桃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乳清饮料;啤酒;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果汁;可乐;绿豆饮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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