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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05824号“奥普司 AOPU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73337号
2021-1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60582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千里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6日对第29605824号“奥普司 AOPU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3888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68296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99447号“奥普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252449号“奥普美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996181号“奥普天花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996174号“奥普集成天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奥普”是申请人一方在先登记长期使用于家居行业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非以正常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用以销售,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相关公众的欺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市场混乱。六、被申请人通过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变更信息;
3.部分“奥普”、“AUPU”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转让证明;
4.“奥普”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5.“奥普”、“AUPU”品牌所获荣誉;
6.“奥普”字号所获荣誉、企业行业排名、纳税证明;
7.“奥普”、“AUPU”品牌广告宣传、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8.“奥普”、“AUPU”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9.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部分处罚决定;
10.相关案件的行政裁定书等;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USB闪存盘、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量具、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6期(2020年8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布告板、报警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器、浴用加热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6月30日经商标驰字[2015]第2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使用注册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5年1月3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52307号《关于第8900124号“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803772号“AUPU”商标在第11类“照明设备、取暖器、浴室装置”商品上在2010年11月3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2019年2月19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8255号重审第0000000328号《关于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2001年3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4.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超过60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1527216号“茂黑鸭”商标、第29600781号“奥普司”商标、第32028123号“红豆慕斯 REDBEANMOUSSE”商标、第29822581号“菁采田园”商标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注册、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SB闪存盘、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量具、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SB闪存盘、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量具、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八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奥普司 AOPUSI”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奥普”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超过600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注册、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还将部分商标在网站上进行售卖,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因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千里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6日对第29605824号“奥普司 AOPU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3888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68296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99447号“奥普凉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252449号“奥普美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996181号“奥普天花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996174号“奥普集成天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3097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奥普”是申请人一方在先登记长期使用于家居行业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非以正常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用以销售,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相关公众的欺骗,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市场混乱。六、被申请人通过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信息、变更信息;
3.部分“奥普”、“AUPU”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情况及转让证明;
4.“奥普”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受保护的相关文件;
5.“奥普”、“AUPU”品牌所获荣誉;
6.“奥普”字号所获荣誉、企业行业排名、纳税证明;
7.“奥普”、“AUPU”品牌广告宣传、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8.“奥普”、“AUPU”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9.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对侵犯引证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部分处罚决定;
10.相关案件的行政裁定书等;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USB闪存盘、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量具、电子公告牌、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6期(2020年8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布告板、报警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器、浴用加热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5年6月30日经商标驰字[2015]第2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使用注册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5年1月30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52307号《关于第8900124号“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803772号“AUPU”商标在第11类“照明设备、取暖器、浴室装置”商品上在2010年11月30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2019年2月19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48255号重审第0000000328号《关于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在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在2001年3月2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4.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超过60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1527216号“茂黑鸭”商标、第29600781号“奥普司”商标、第32028123号“红豆慕斯 REDBEANMOUSSE”商标、第29822581号“菁采田园”商标等,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注册、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SB闪存盘、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量具、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SB闪存盘、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量具、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使用在“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七、八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奥普司 AOPUSI”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奥普”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超过600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注册、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还将部分商标在网站上进行售卖,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因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正当理由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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