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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24787号“传家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731号
2025-03-25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传龙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传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24787号“传家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传家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32854号“北新龙”、第48527848号“龙牌 自呼吸及图”、第46831943号“龙牌自呼吸”、第46183666号“龙牌金刚”、第31803433号“新时代龙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中介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24787号“传家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传龙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传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524787号“传家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传家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32854号“北新龙”、第48527848号“龙牌 自呼吸及图”、第46831943号“龙牌自呼吸”、第46183666号“龙牌金刚”、第31803433号“新时代龙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中介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24787号“传家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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