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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35110号“禾歌莉娅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8475号
2019-07-1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满元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1日对第21835110号“禾歌莉娅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3495号“歌莉娅GE LI YA”商标、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歌莉娅”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于2017年7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申请人工业园区、办公区域照片;
2. 申请人以及“歌莉娅”品牌荣誉证明;
3. 申请人全国店铺名录、专卖店及商场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
4. 申请人在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的宣传材料;
5. 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报道;
6. 申请人商标历史、注册信息及企业关系证明等;
7. 申请人异议申请列表及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服装等商品上曾在第16204347号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该项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禾歌莉娅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二“歌莉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在原料、功能、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密切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歌莉娅”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不再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满元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1日对第21835110号“禾歌莉娅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3495号“歌莉娅GE LI YA”商标、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歌莉娅”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于2017年7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申请人工业园区、办公区域照片;
2. 申请人以及“歌莉娅”品牌荣誉证明;
3. 申请人全国店铺名录、专卖店及商场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
4. 申请人在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的宣传材料;
5. 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报道;
6. 申请人商标历史、注册信息及企业关系证明等;
7. 申请人异议申请列表及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服装等商品上曾在第16204347号商标异议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该项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禾歌莉娅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二“歌莉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在原料、功能、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密切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歌莉娅”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基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故不再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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