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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67121号“FU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8299号
2024-07-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86712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阿尔泰轮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63867121号“FU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438173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上申请了混合摹仿申请人的“PUMA”和“FILA”商标的“FUMA”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另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上申请了102个商标,其中有近20件都于2022年申请,且商标都没有任何特定含义的字母组合,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实际需要,涉嫌恶意囤积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商标和实际使用情况扰乱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PUMA”系列商标信息及翻译;2、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3、申请人与相关合作商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2012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5、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1488家门店具体信息列表;6、专卖店一览表、店铺照片、经销协议、发票及清单、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及发票等进口单据;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广告项目汇总及支出统计、广告费用发票、宣传册和活动报告等;7、侵权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8、相关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实行的是“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经司法和行政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于本案不具有直接对抗效力,被申请人对其过往的驰名认定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予任何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既定的市场格局,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疑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0、决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轮胎防滑钉;充气轮胎;补内胎用粘胶补片;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补胎工具、机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3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7733165号“FUMA”、“LARGOPRO”、“FALCONN”、“HANMAX”、“MUSTANG TOURING”、“MUSTANG”、“KORNET”、“CALLAWAY”、“MAXIMUS”、“ZERROMAX”、“KIPRUN”、“IRONPRO”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轮胎防滑钉;充气轮胎;补内胎用粘胶补片;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FUMA”商标字母组合相近。此外,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7733165号“FUMA”、“LARGOPRO”、“FALCONN”、“HANMAX”、“MUSTANG TOURING”、“MUSTANG”、“KORNET”、“CALLAWAY”、“MAXIMUS”、“ZERROMAX”、“KIPRUN”、“IRONPRO”等多件与其他主体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善意。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阿尔泰轮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63867121号“FU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438173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类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上申请了混合摹仿申请人的“PUMA”和“FILA”商标的“FUMA”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另外,被申请人在第12类上申请了102个商标,其中有近20件都于2022年申请,且商标都没有任何特定含义的字母组合,明显超出了被申请人的实际需要,涉嫌恶意囤积商标,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商标和实际使用情况扰乱注册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PUMA”系列商标信息及翻译;2、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3、申请人与相关合作商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4、2012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5、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1488家门店具体信息列表;6、专卖店一览表、店铺照片、经销协议、发票及清单、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及发票等进口单据;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广告项目汇总及支出统计、广告费用发票、宣传册和活动报告等;7、侵权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8、相关裁定书、行政判决书等;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实行的是“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经司法和行政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于本案不具有直接对抗效力,被申请人对其过往的驰名认定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予任何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既定的市场格局,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疑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0、决定书、判决书;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充气轮胎的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轮胎防滑钉;充气轮胎;补内胎用粘胶补片;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补胎工具、机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30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7733165号“FUMA”、“LARGOPRO”、“FALCONN”、“HANMAX”、“MUSTANG TOURING”、“MUSTANG”、“KORNET”、“CALLAWAY”、“MAXIMUS”、“ZERROMAX”、“KIPRUN”、“IRONPRO”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的外胎;轮胎防滑钉;充气轮胎;补内胎用粘胶补片;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属完全不同的行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FUMA”商标字母组合相近。此外,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7733165号“FUMA”、“LARGOPRO”、“FALCONN”、“HANMAX”、“MUSTANG TOURING”、“MUSTANG”、“KORNET”、“CALLAWAY”、“MAXIMUS”、“ZERROMAX”、“KIPRUN”、“IRONPRO”等多件与其他主体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善意。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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