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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86358号“HO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7218号
2024-10-1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29286358号“HO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主要负责“HOPO”相关产品国内销售和运营。“HOPO”通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和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53379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16425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17361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55882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056568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温州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春光五金有限公司,其与申请人多次长期同时参加“建筑五金”行业的展会,且展位相邻,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HOPO商标之前完全知悉“HOPO”商标是申请人已经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引证商标所涉产品宣传册;
3、引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证明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档案;
4、申请人“HOPO”商标申请档案及明细;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近似年来广告、宣传合同、付款凭证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涉产品近年来展会合同、付款凭证、媒体报道及照片;
7、申请人办事处租赁合同、相关费用凭证及门店照片;
8、申请人“HOPO”产品出口报关单;
9、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涉产品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
10、产品质检报告;
1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2011-2018年纳税证明;
12、申请人2016年、2017年的展会资料及相关新闻报道;
13、《(2018)沪73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恶意摹仿他人商标,未侵犯他人正当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3、被许可人“春光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
4、“HOPO”品牌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产品照片因无法直观上识别该产品属性及品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塑料条”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雨条材料;挡风条;合成橡胶;接头用密封物;隔音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防水包装物;非金属软管”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为“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塑料条”。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人造石;陶土(原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和五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HOPO”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HOP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文字表现形式无明显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建筑门窗幕墙与设备咨讯网、腾讯家居、中国幕墙网等网站,中国门窗、慧亚资讯中国铝门、中国门业等杂志对其“HOPO”窗控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申请人还通过参加展会对“HOPO”品牌进行了宣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前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本案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星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29286358号“HO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主要负责“HOPO”相关产品国内销售和运营。“HOPO”通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和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53379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16425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17361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55882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056568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温州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春光五金有限公司,其与申请人多次长期同时参加“建筑五金”行业的展会,且展位相邻,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HOPO商标之前完全知悉“HOPO”商标是申请人已经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引证商标所涉产品宣传册;
3、引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证明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档案;
4、申请人“HOPO”商标申请档案及明细;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近似年来广告、宣传合同、付款凭证及宣传材料;
6、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涉产品近年来展会合同、付款凭证、媒体报道及照片;
7、申请人办事处租赁合同、相关费用凭证及门店照片;
8、申请人“HOPO”产品出口报关单;
9、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涉产品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
10、产品质检报告;
1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2011-2018年纳税证明;
12、申请人2016年、2017年的展会资料及相关新闻报道;
13、《(2018)沪73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恶意摹仿他人商标,未侵犯他人正当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3、被许可人“春光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
4、“HOPO”品牌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产品照片因无法直观上识别该产品属性及品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塑料条”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挡风雨条材料;挡风条;合成橡胶;接头用密封物;隔音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防水包装物;非金属软管”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为“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塑料条”。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大理石;人造石;陶土(原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和五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HOPO”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HOP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文字表现形式无明显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过滤材料(未加工泡沫或塑料膜);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建筑门窗幕墙与设备咨讯网、腾讯家居、中国幕墙网等网站,中国门窗、慧亚资讯中国铝门、中国门业等杂志对其“HOPO”窗控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申请人还通过参加展会对“HOPO”品牌进行了宣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前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此外,本案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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