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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51387号“奇派丽蒙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8970号
2019-12-31 00:00:00.0
申请人:派丽蒙光学(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超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20551387号“奇派丽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派丽蒙PARIM” 商标在眼镜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1421号“派丽蒙PARIM”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及大量囤积商标进行买卖的不正当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证据;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隐形眼镜、擦眼镜布、夹鼻眼镜、太阳镜、眼镜、眼镜盒、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链”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近百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B0BALENCIAGA0A”、“GV0CONVERSE0E”、“KAIONIKEOUI”、“LUOVANSOYS”、“哈阿迪空”、“布优衣库”、“尚古奇新”、“柯香奈儿”、“添柏岚鸟”、“炜可李维斯”、“美利迪卡侬”、“迪加勒三叶草”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绝大多数已被驳回注册或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太阳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奇派丽蒙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派丽蒙”,整体并未与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同时亦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派丽蒙PARIM”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眼镜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文字的“奇派丽蒙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完全相同的商品上,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近百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B0BALENCIAGA0A”、“GV0CONVERSE0E”、“KAIONIKEOUI”、“LUOVANSOYS”、“哈阿迪空”、“布优衣库”、“尚古奇新”、“柯香奈儿”、“添柏岚鸟”、“炜可李维斯”、“美利迪卡侬”、“迪加勒三叶草”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绝大多数已被驳回注册或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超
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对第20551387号“奇派丽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派丽蒙PARIM” 商标在眼镜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1421号“派丽蒙PARIM”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及大量囤积商标进行买卖的不正当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证据;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隐形眼镜、擦眼镜布、夹鼻眼镜、太阳镜、眼镜、眼镜盒、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链”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了近百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B0BALENCIAGA0A”、“GV0CONVERSE0E”、“KAIONIKEOUI”、“LUOVANSOYS”、“哈阿迪空”、“布优衣库”、“尚古奇新”、“柯香奈儿”、“添柏岚鸟”、“炜可李维斯”、“美利迪卡侬”、“迪加勒三叶草”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绝大多数已被驳回注册或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太阳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护目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奇派丽蒙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汉字“派丽蒙”,整体并未与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同时亦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派丽蒙PARIM”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眼镜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文字的“奇派丽蒙娜”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完全相同的商品上,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近百件标识各不相同的商标,其中包括“B0BALENCIAGA0A”、“GV0CONVERSE0E”、“KAIONIKEOUI”、“LUOVANSOYS”、“哈阿迪空”、“布优衣库”、“尚古奇新”、“柯香奈儿”、“添柏岚鸟”、“炜可李维斯”、“美利迪卡侬”、“迪加勒三叶草”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绝大多数已被驳回注册或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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