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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11679号“遇见自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8666号
2024-10-24 00:00:00.0
申请人:李科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1679号“遇见自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9657号“遇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2857号“遇见 U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11268号“遇见 U'AG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752673号“乂遇见自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08月06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为不同主体所有,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遇见自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识别部分“遇见”、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乂遇见自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裤子;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1679号“遇见自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9657号“遇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42857号“遇见 U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11268号“遇见 U'AG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752673号“乂遇见自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08月06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故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为不同主体所有,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遇见自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识别部分“遇见”、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乂遇见自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裤子;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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