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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44352号“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5451号
2018-08-1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1144352号“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2004年9月7日“稻香春”商标由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转让至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之一,是有着悠久历史的中华老字号,在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自2004年6月起将第258984号“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047号“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许可被申请人使用,分别签署了相关许可协议和费用结算协议书。被申请人在未获得申请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稻香春”注册在与申请人商标具有关联关系的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破坏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价值链,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公众利益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稻香春”历史介绍;
2、“稻香春”品牌及原使用人获得的荣誉介绍;
3、被申请人2010年-2012年商品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2010年-201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04-2006、2006-2008、2010-2016);
6、2010年-2017年商标许可费用的转账凭证、进账单、记账联等票据;
7、“稻香春”商标许可合同到期通知书、告知函、律师函;
8、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店面购买商品的证据及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2015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470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市东风市场稻香春食品厂于1985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8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饼干、年糕、元宵、茯苓夹饼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市东风市场稻香春食品厂于1988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4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熟肉食品、肉松商品上。1997年5月北京市东安集团稻香春食品公司变更名义为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2004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3、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我委尚有第8737879号“稻香春”商标无效宣告案、第11697419号“稻香春”商标无效宣告案、第11697405号“稻香春”商标无效宣告案,且案情相近,我委将该四件案件并案审理。就双方商标归属及历史渊源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商务委员会的文件可以证明其于2003年由王府井东安集团、王府井百货集团投入现金和资产组建,并负责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深化改革方案》(2004)中载明“稻香春品牌归集团所有,使用权由稻香春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后附的《稻香春食品有限公司搬家、商标使用等问题专题协商会会议纪要》中载有“授权商标注册号为第258984号、第345037号”,申请人经受让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2004年6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名义变更为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肉干、熟肉食品、肉松、糕点等商品功能用途上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即便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品牌使用证据,其销售证据及荣誉获得等证据皆指向本案被申请人,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申请人亦未能够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造成市场混淆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关系,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元宵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是“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条款的适用亦是以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为要件,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元宵等商品尚不属于类似商品。另,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双方改制时的协议文件亦是针对被申请人当时名下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二)的处置,并未明确被申请人之后不得在其他类别或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稻香春商标。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1日对第11144352号“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2004年9月7日“稻香春”商标由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转让至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主要商标之一,是有着悠久历史的中华老字号,在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自2004年6月起将第258984号“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047号“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许可被申请人使用,分别签署了相关许可协议和费用结算协议书。被申请人在未获得申请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稻香春”注册在与申请人商标具有关联关系的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破坏申请人系列商标的价值链,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公众利益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稻香春”历史介绍;
2、“稻香春”品牌及原使用人获得的荣誉介绍;
3、被申请人2010年-2012年商品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2010年-2012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04-2006、2006-2008、2010-2016);
6、2010年-2017年商标许可费用的转账凭证、进账单、记账联等票据;
7、“稻香春”商标许可合同到期通知书、告知函、律师函;
8、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店面购买商品的证据及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8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2015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470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市东风市场稻香春食品厂于1985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6年8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饼干、年糕、元宵、茯苓夹饼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市东风市场稻香春食品厂于1988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4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干、熟肉食品、肉松商品上。1997年5月北京市东安集团稻香春食品公司变更名义为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2004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3、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我委尚有第8737879号“稻香春”商标无效宣告案、第11697419号“稻香春”商标无效宣告案、第11697405号“稻香春”商标无效宣告案,且案情相近,我委将该四件案件并案审理。就双方商标归属及历史渊源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提供的北京商务委员会的文件可以证明其于2003年由王府井东安集团、王府井百货集团投入现金和资产组建,并负责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申请人提交的《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深化改革方案》(2004)中载明“稻香春品牌归集团所有,使用权由稻香春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后附的《稻香春食品有限公司搬家、商标使用等问题专题协商会会议纪要》中载有“授权商标注册号为第258984号、第345037号”,申请人经受让为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2004年6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稻香春食品公司名义变更为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肉干、熟肉食品、肉松、糕点等商品功能用途上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即便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品牌使用证据,其销售证据及荣誉获得等证据皆指向本案被申请人,即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申请人亦未能够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造成市场混淆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关系,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元宵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是“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条款的适用亦是以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为要件,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水果罐头、蛋、食用油、果冻、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元宵等商品尚不属于类似商品。另,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双方改制时的协议文件亦是针对被申请人当时名下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二)的处置,并未明确被申请人之后不得在其他类别或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稻香春商标。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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