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8819470号“BYTEA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6492号
2023-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819470 |
异议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爱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爱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819470号“BYTE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YTE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咖啡;谷类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89372号“BYTEDANCE”商标、第30166314号“BYTEDANCE”商标、第13563458号“字节跳动BYTEDANCE”商标、第13563463号“字节跳动BYTEDANCE”商标、第30163451号“字节跳动BYTEDANCE”商标、第13563465号“BYTEDANCE”商标、第44711916号“BYTE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17036号“字节跳动BYTEDANCE及图”商标、第56581716号“BYTEPLUS及图”商标、第29525015号“BYTESTYLE”商标、第31732766号“BYTESTY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咖啡;谷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86680号“BY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咖啡;谷类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英文“BYT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四百八十件商标,其中不乏如“美团点评”“阿里云智能”“爱字节”“BYTE-DANCE.COM”“京喜家”等与异议人及其他企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商号近似的商标,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七十余件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抢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第15189372号“BYTEDANCE”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819470号“BYTE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爱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爱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8819470号“BYTE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YTE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咖啡;谷类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89372号“BYTEDANCE”商标、第30166314号“BYTEDANCE”商标、第13563458号“字节跳动BYTEDANCE”商标、第13563463号“字节跳动BYTEDANCE”商标、第30163451号“字节跳动BYTEDANCE”商标、第13563465号“BYTEDANCE”商标、第44711916号“BYTE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17036号“字节跳动BYTEDANCE及图”商标、第56581716号“BYTEPLUS及图”商标、第29525015号“BYTESTYLE”商标、第31732766号“BYTESTY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咖啡;谷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686680号“BY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咖啡;谷类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英文“BYT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四百八十件商标,其中不乏如“美团点评”“阿里云智能”“爱字节”“BYTE-DANCE.COM”“京喜家”等与异议人及其他企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商号近似的商标,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七十余件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抢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第15189372号“BYTEDANCE”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819470号“BYTEA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