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287435号“EP. INUU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5877号
2024-10-18 00:00:00.0
异议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名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德铭
异议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德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287435号“EP. INU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P. INUUS”指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内衣;内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05441号“EP及图”、第7400643号“EP ELEGANT PROSP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戏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EP”,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87435号“EP. INU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嘉兴名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德铭
异议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德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287435号“EP. INUU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P. INUUS”指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内衣;内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05441号“EP及图”、第7400643号“EP ELEGANT PROSP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戏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EP”,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87435号“EP. INUU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