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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49916号“葵花健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0870号
2025-01-10 00:00:00.0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葵花健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26949916号“葵花健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会导致申请人多年打造的品牌被淡化,也容易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40号“小葵花妈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性较高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自创立以来,一直将“葵花”作为商号沿用至今,该商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
2、“葵花药业”网络信息、申请人主体资质、实际经营地图片、荣誉证明、名下商标变更证明等;
3、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4、产品照片、产品销售额、产品经销协议及授权书;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产品网络销售展示;
7、广告宣传资料;
8、荣誉证明及公证书、“葵花及图”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批复;
9、订货合同及公证书;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1、申请人其他荣誉及履行社会公益责任的证据;
12、作品登记证书;
13、企业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任何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介绍、企业资质、店铺情况、销售资料、加工合同、作品登记证书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希文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测试仪、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后于2022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
3、我局曾于2007年08月20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葵花及图”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曾在商评字[2021]第0000225004号、商评字[2021]第00000996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中药成药”商品上“葵花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对其“葵花”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在“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葵花健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葵花”,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测试仪、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做了夸大宣传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葵花健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7日对第26949916号“葵花健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会导致申请人多年打造的品牌被淡化,也容易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835432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18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940号“小葵花妈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性较高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自创立以来,一直将“葵花”作为商号沿用至今,该商号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
2、“葵花药业”网络信息、申请人主体资质、实际经营地图片、荣誉证明、名下商标变更证明等;
3、关于核准葵花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4、产品照片、产品销售额、产品经销协议及授权书;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产品网络销售展示;
7、广告宣传资料;
8、荣誉证明及公证书、“葵花及图”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批复;
9、订货合同及公证书;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11、申请人其他荣誉及履行社会公益责任的证据;
12、作品登记证书;
13、企业年度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任何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介绍、企业资质、店铺情况、销售资料、加工合同、作品登记证书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杨希文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测试仪、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后于2022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
3、我局曾于2007年08月20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葵花及图”商标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曾在商评字[2021]第0000225004号、商评字[2021]第00000996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中药成药”商品上“葵花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对其“葵花”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在“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葵花健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葵花”,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测试仪、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做了夸大宣传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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