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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076977号“迪虎DI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23号
2020-03-26 00:00:00.0
申请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红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2076977号“迪虎DI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类上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商标、第6501904号“虎”商标、第3831659号“Tiger”商标、第3850072号“Tiger”商标、第3850073号“Tiger”商标、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持续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和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凤凰财经网、网易新闻网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
3、申请人对授权企业签署的授权书;
4、“Tiger”虎牌啤酒新浪微博及京东超市、天猫超市销售页面;
5、产品照片、《经销协议》及对应发票;
6、关于申请人、申请人产品及申请人组织活动的相关报道、现场照片等;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虎/Tiger”品牌报道文章的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先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在第32类糖浆以及制作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啤酒,淡色啤酒,酿造后再贮藏成熟的啤酒,烈性黑啤酒,黑啤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实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迪虎DIHU”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虎”,引证商标三、四、五“Tiger”可译为“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红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2076977号“迪虎DI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类上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商标、第6501904号“虎”商标、第3831659号“Tiger”商标、第3850072号“Tiger”商标、第3850073号“Tiger”商标、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持续抄袭他人知名品牌和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凤凰财经网、网易新闻网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
3、申请人对授权企业签署的授权书;
4、“Tiger”虎牌啤酒新浪微博及京东超市、天猫超市销售页面;
5、产品照片、《经销协议》及对应发票;
6、关于申请人、申请人产品及申请人组织活动的相关报道、现场照片等;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虎/Tiger”品牌报道文章的检索报告;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在先案例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先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在第32类糖浆以及制作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啤酒,淡色啤酒,酿造后再贮藏成熟的啤酒,烈性黑啤酒,黑啤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实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迪虎DIHU”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虎”,引证商标三、四、五“Tiger”可译为“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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