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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588277号“达美瑞妍”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010号
2024-11-25 00:00:00.0
异议人:塞利普实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秋思
异议人塞利普实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秋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88277号“达美瑞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达美瑞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缝合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72149号、第9115293号“瑞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面部用护肤霜;身体用护肤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2519348号“瑞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熏蒸设备;敷药用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电热敷布(外科);LED光疗面罩;LED面部美容治疗仪;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172149号“瑞妍”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88277号“达美瑞妍”商标在“医用熏蒸设备;敷药用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电热敷布(外科);LED光疗面罩;LED面部美容治疗仪;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秋思
异议人塞利普实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秋思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88277号“达美瑞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达美瑞妍”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缝合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72149号、第9115293号“瑞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面部用护肤霜;身体用护肤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2519348号“瑞妍”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熏蒸设备;敷药用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电热敷布(外科);LED光疗面罩;LED面部美容治疗仪;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172149号“瑞妍”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88277号“达美瑞妍”商标在“医用熏蒸设备;敷药用器具;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干细胞再生设备;电热敷布(外科);LED光疗面罩;LED面部美容治疗仪;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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