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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08431号“旺家月龙馆黄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043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浦旺家月公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顺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对第72108431号“旺家月龙馆黄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西著名、国内知名的集月饼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旗下“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先第18961778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65654498号“家月老公馆黄记”商标、第65666016号“家月黄记老公馆”商标、第14159606号“黄记月”商标、第11654969号“黄家月”商标、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名下品牌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公馆黄记”、“黄家月”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在发展过程中的照片、营业执照;3、申请人产品使用图片、证书;4、申请人声明、广告协议;5、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6、销售合同及凭证;7、申请人官网资料;8、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其独创,并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显著差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未有任何囤积牟利的主观恶意,也未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更未利用名下商标进行交易。四、争议商标作为臆造中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或者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未包含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负面联想的词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月饼、饼干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黄庆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许可协议载明,黄庆强将其所有的引证商标一、四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授权申请人对于附件列表中商标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申请人有权利以自身的名义提起或参与异议、无效等商标确权、侵权及相关案件程序。故申请人经授权为引用引证商标一、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饼干、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家月龙馆黄记”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旺公馆黄记”、“家月老公馆黄记”、“家月黄记老公馆”、“黄记月”、“黄家月”、“公馆黄家月”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广西省同一地域,进一步增加了双方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浦旺家月公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顺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8日对第72108431号“旺家月龙馆黄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西著名、国内知名的集月饼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旗下“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先第18961778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65654498号“家月老公馆黄记”商标、第65666016号“家月黄记老公馆”商标、第14159606号“黄记月”商标、第11654969号“黄家月”商标、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名下品牌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公馆黄记”、“黄家月”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在发展过程中的照片、营业执照;3、申请人产品使用图片、证书;4、申请人声明、广告协议;5、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6、销售合同及凭证;7、申请人官网资料;8、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其独创,并基于自身实际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显著差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未有任何囤积牟利的主观恶意,也未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更未利用名下商标进行交易。四、争议商标作为臆造中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或者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未包含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负面联想的词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月饼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月饼、饼干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黄庆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许可协议载明,黄庆强将其所有的引证商标一、四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授权申请人对于附件列表中商标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申请人有权利以自身的名义提起或参与异议、无效等商标确权、侵权及相关案件程序。故申请人经授权为引用引证商标一、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饼干、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家月龙馆黄记”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旺公馆黄记”、“家月老公馆黄记”、“家月黄记老公馆”、“黄记月”、“黄家月”、“公馆黄家月”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广西省同一地域,进一步增加了双方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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