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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719118号“和合董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8895号
2023-12-07 00:00:00.0
申请人:德州董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33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3类上的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董”商标的恶意模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异议人在明知用在酒商品上的“董”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形下,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六、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原异议人“董酒”所获荣誉证书;2、中国名酒质量复查证书;3、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通知书、关于下达贵州省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通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秘密技术项目目录、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书;5、“董”酒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6、“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7、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8、在先异议决定书、裁定书;9、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介绍部分照片;10、与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11、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合董子”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992号、第6274431号“董”、第6274430号“董酒”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开胃酒;米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董”,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亦无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719118号“和合董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董子”指代历史人物“董仲舒”,系人物尊称,具有文化传承性、人文特指性、文字组合不可分割性和公众认知性等综合特点,完全有别于文字符号“董”,具有商标区分性的显著特征。二、“董子”系国内市场已存续多年的中国白酒商标和厂商字号,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文化宣传在酒水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引证商标“董”在音、形、义及文字组合方面不足以导致公众混淆,不存在与原异议人混淆主体认知的基本事实。三、“董子酒”与“董酒”具有地域、定位、传承等方面的根本区别,“董子”显著识别文字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且稳定的市场对应关系,不存在与“董”商标并存使用将混淆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的情形。四 、被异议商标与“董”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董”的知名度不应影响商标近似的判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董子及董仲舒的介绍、董子名言、题为“董子其人其学”的文章及百度搜索结果页;2、董子人文遗迹诗词歌赋;3、传承董子文化的相关新闻报道、推广;4、董子酒品牌推广、宣传、商标证书、专利证书、产品包装、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材料等;5、董酒的百度百科和董子酒的百度百科;6、维权相关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理由大致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异议证据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原异议人的“董”品牌在电商平台上部分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露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由本案原异议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清酒;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文字“和合董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认读部分“董”,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开胃酒、烧酒、米酒、黄酒、白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做了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在原异议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33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3类上的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董”商标的恶意模仿,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异议人在明知用在酒商品上的“董”商标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形下,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六、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原异议人“董酒”所获荣誉证书;2、中国名酒质量复查证书;3、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通知书、关于下达贵州省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通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秘密技术项目目录、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书;5、“董”酒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6、“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7、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8、在先异议决定书、裁定书;9、原异议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介绍部分照片;10、与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合同;11、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合董子”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992号、第6274431号“董”、第6274430号“董酒”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开胃酒;米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董”,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亦无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719118号“和合董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董子”指代历史人物“董仲舒”,系人物尊称,具有文化传承性、人文特指性、文字组合不可分割性和公众认知性等综合特点,完全有别于文字符号“董”,具有商标区分性的显著特征。二、“董子”系国内市场已存续多年的中国白酒商标和厂商字号,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文化宣传在酒水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引证商标“董”在音、形、义及文字组合方面不足以导致公众混淆,不存在与原异议人混淆主体认知的基本事实。三、“董子酒”与“董酒”具有地域、定位、传承等方面的根本区别,“董子”显著识别文字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且稳定的市场对应关系,不存在与“董”商标并存使用将混淆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的情形。四 、被异议商标与“董”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董”的知名度不应影响商标近似的判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董子及董仲舒的介绍、董子名言、题为“董子其人其学”的文章及百度搜索结果页;2、董子人文遗迹诗词歌赋;3、传承董子文化的相关新闻报道、推广;4、董子酒品牌推广、宣传、商标证书、专利证书、产品包装、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材料等;5、董酒的百度百科和董子酒的百度百科;6、维权相关情况。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理由大致相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异议证据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原异议人的“董”品牌在电商平台上部分推广宣传流通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白干酒(中国白酒);露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由本案原异议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清酒;黄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文字“和合董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认读部分“董”,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米酒、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开胃酒、烧酒、米酒、黄酒、白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做了规定,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六,在原异议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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