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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46949号“富仕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6492号
2020-07-30 00:00:00.0
申请人:芜湖筱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6949号“富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9414号“富士”商标、第7473319号“富仕”商标、第1486977号“富士及图”商标、第6178204号“金富仕及图”商标、第7321765号“富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该商标拥有自己的品牌创意和设计理念,对申请人具有极其重要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包装袋、产品贴牌、宣传手册上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1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富仕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富士”、引证商标二“富仕”、引证商标三“富士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百叶窗、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6949号“富仕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9414号“富士”商标、第7473319号“富仕”商标、第1486977号“富士及图”商标、第6178204号“金富仕及图”商标、第7321765号“富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该商标拥有自己的品牌创意和设计理念,对申请人具有极其重要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包装袋、产品贴牌、宣传手册上的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1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富仕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富士”、引证商标二“富仕”、引证商标三“富士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百叶窗、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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