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5206373号“BLNK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6031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猛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5206373号“BLNK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分别为“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全部及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附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27410号“BLU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3327408号和第44650174号“BLUM及图”商标、第8280283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第8319055号和第11042081号“百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据查,被申请人在第6、20类(申请人产品核心类别)商品以及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BLUM”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BLNKRM”、“BLNKRMM”、“BLNKRMAN”等。另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BOLONIKRM”、“BOLNIKRMM”等商标涉嫌抄袭“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博洛尼家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高知名度商标“BOLONI”、“BOLONIKURMAN”。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
2. 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3. 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4. 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参加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5.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7.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8.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王猛于2022年6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定制的厨房家具、客厅家具、家具、木制家具、橱柜、镜子、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漆器工艺品、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宠物靠垫、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博洛尼库尔曼”、“库尔曼”、“BOLONIKRM”、“BOLNIKRM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5. 经查,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1月23日就本案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①、申请人的“BOLONI 博洛尼”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BOLONI”、“博洛尼”品牌的存在,却仍在申请人主营的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6. 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本案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同。
7. 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000000993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先案件裁决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5、6、7,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五项理由,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在商评字【2025】第000000993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均已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且,本案针对上述请求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前无效宣告案件中主要证据基本一致,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因此,申请人上述各项理由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各项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两案该部分事实基础不同,申请人以前述新提交的证据为事实基础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本无效宣告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BLNKRM”与引证商标九、十“百隆”文字构成差距较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头或塑料标志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LNKRM”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中“BLUM”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猛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5206373号“BLNK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第6089396号“BLU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分别为“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全部及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附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27410号“BLUM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3327408号和第44650174号“BLUM及图”商标、第8280283号“百隆BLUM及图”商标、第8319055号和第11042081号“百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据查,被申请人在第6、20类(申请人产品核心类别)商品以及第35类服务上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BLUM”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如“BLNKRM”、“BLNKRMM”、“BLNKRMAN”等。另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BOLONIKRM”、“BOLNIKRMM”等商标涉嫌抄袭“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博洛尼家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高知名度商标“BOLONI”、“BOLONIKURMAN”。五、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
2. 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3. 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4. 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参加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5.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7. 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8. 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王猛于2022年6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定制的厨房家具、客厅家具、家具、木制家具、橱柜、镜子、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阀(非机器零件)、镜子(玻璃镜)、草编织物(草席除外)、漆器工艺品、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宠物靠垫、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博洛尼库尔曼”、“库尔曼”、“BOLONIKRM”、“BOLNIKRMM”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5. 经查,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1月23日就本案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①、申请人的“BOLONI 博洛尼”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BOLONI”、“博洛尼”品牌的存在,却仍在申请人主营的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6. 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本案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同。
7. 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000000993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先案件裁决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5、6、7,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五项理由,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在商评字【2025】第0000009939号无效宣告案件中均已提出,我局对此已作出裁定,并且,本案针对上述请求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前无效宣告案件中主要证据基本一致,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结论。因此,申请人上述各项理由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各项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因两案该部分事实基础不同,申请人以前述新提交的证据为事实基础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本无效宣告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BLNKRM”与引证商标九、十“百隆”文字构成差距较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头或塑料标志牌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家具、展示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LNKRM”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中“BLUM”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