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595375号“WYNN TEXT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4328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永利度假村(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永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对第72595375号“WYNN TEXT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酒店业及娱乐业跨国企业,申请人的“永利”、“WYNN”商标和商号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04535号“WY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71556号“WY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WYNN”在先商号权。永利澳门(WYNN MACAU)及永利皇宫(WYNN PALACE)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及拥有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与该等独有名称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三、被申请人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WYNN TEXTILE”等商标,其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永利澳门网站相关网页;
2、旅游统计报告、度假村入住数据统计;
3、广告宣传发票、杂志媒体宣传报道材料、户外广告及展览资料;
4、品牌知名度研究报告;
5、冠以“永利”、“WYNN”系列商标的各类纪念品图片;
6、获奖相关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域名、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决书;
9、“TEXTILE”词典解释;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饭店等商品在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WYNN TEXTILE”与申请人商号“WYNN”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类似商品或相关行业领域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布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永利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对第72595375号“WYNN TEXT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酒店业及娱乐业跨国企业,申请人的“永利”、“WYNN”商标和商号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04535号“WY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171556号“WY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WYNN”在先商号权。永利澳门(WYNN MACAU)及永利皇宫(WYNN PALACE)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及拥有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与该等独有名称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三、被申请人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WYNN TEXTILE”等商标,其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永利澳门网站相关网页;
2、旅游统计报告、度假村入住数据统计;
3、广告宣传发票、杂志媒体宣传报道材料、户外广告及展览资料;
4、品牌知名度研究报告;
5、冠以“永利”、“WYNN”系列商标的各类纪念品图片;
6、获奖相关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域名、异议及无效宣告裁决书;
9、“TEXTILE”词典解释;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饭店等商品在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WYNN TEXTILE”与申请人商号“WYNN”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类似商品或相关行业领域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布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