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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18166号“MISS 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7786号
2020-08-04 00:00:00.0
申请人: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继坤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3218166号“MISS 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MISS SIXTY”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87328号“MISS SIXTY”商标、第8280516号“M60 by MISS SIXTY”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794649B号“MISS SIXTY”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794649B号“MISS SIXTY”商标、第25类第21637847号“MISS SIX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同其商标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实为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者,被申请人同马继辉、马继彪、陈美仙等人成立了多家公司,并以自然人名义及名下公司的名义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对外出售,且摹仿了多个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MISS SIXTY”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4、品牌专卖店相关信息及门店照片;5、申请人商标列表;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抱婴儿用吊袋;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钥匙包;伞;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雨伞;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二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达芙靓”、“御梦坊”、“蜻蜓狐狸”、“耐客皇”、“西游记之乡”等商标在内的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ISS CITY”,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MISS SIXT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三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囤积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继坤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对第23218166号“MISS 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MISS SIXTY”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稳固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87328号“MISS SIXTY”商标、第8280516号“M60 by MISS SIXTY”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794649B号“MISS SIXTY”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794649B号“MISS SIXTY”商标、第25类第21637847号“MISS SIX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同其商标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实为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者,被申请人同马继辉、马继彪、陈美仙等人成立了多家公司,并以自然人名义及名下公司的名义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对外出售,且摹仿了多个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若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MISS SIXTY”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4、品牌专卖店相关信息及门店照片;5、申请人商标列表;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抱婴儿用吊袋;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钥匙包;伞;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雨伞;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二十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括“达芙靓”、“御梦坊”、“蜻蜓狐狸”、“耐客皇”、“西游记之乡”等商标在内的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ISS CITY”,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显著识别文字“MISS SIXT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2013年《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三百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囤积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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